(2015)海民初字第4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元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元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146号原告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综合楼1层10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3813976)。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峰,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永信公司)与被告张元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龙,被告张元峰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成永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元峰约定全年顾问费不超过31.2万元,而不是全年顾问费实际为31.2万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张元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000元。被告张元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确认的德成永信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000元。现我不同意德成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张元峰入职德成永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德成永信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元峰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德成永信公司与张元峰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工资,但实际核算工资时是从2014年6月26日。庭审中,德成永信公司与张元峰均确认工资差额的核算周期应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期间德成永信公司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其中标准工资10000元,交通补助2000元。张元峰主张,双方约定年薪是31.2万元,每月支付1.2万元,余款年终一次性兑现,但德成永信公司仅每月支付其1.2万元,年终未兑现。德成永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年薪是不超过31.2万,而不是固定年薪,这只是一个大概数额,具体工资的发放是随公司制度、上级考核的变动而进行调整的。因为2014年公司亏损,根据目标责任书和薪资管理制度,2014年未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公司其他高管也未发放。张元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2月19日其与德成永信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张元峰每月顾问费为21575元。另外,该协议变更书载明:自2014年7月1日起张元峰顾问费变更如下,张元峰的顾问费用支付享受公司副总经理级待遇,具体为全年顾问费不超过31.2万元,每月顾问费为12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兑现,张元峰其他福利待遇享受副总经理待遇,顾问费和福利待遇随公司相关制度的变动进行调整。德成永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德成永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共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德成永信公司赵俊杰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物业公司薪酬体系没有通过董事会及上级公司(永丰公司)核定,程序违规,2012、2013年薪酬连续上涨,实创股份公司党委研究决定,由永丰公司根据公司利润、收入情况、行业标准来核定物业公司的薪酬标准,待核定后,经过相关程序批准,多退少补。张元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德成永信公司提供中共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德成永信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报告》。该报告载明:高管实行年薪制,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每月发放基薪1万元,绩效年薪由永丰公司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并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一次性兑现。张元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德成永信公司提供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班子扩大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永丰物业公司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范围为公司员工(不含中层及以上干部)。张元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德成永信公司提供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班子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资产管理部提交的《关于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员工年终奖金的上会议题》,物业公司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对象为员工。张元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与本案无关。张元峰以要求德成永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德成永信公司支付张元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000元;2、驳回张元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成永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聘用协议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78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的核算周期,现张元峰与德成永信公司均确认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张元峰的工资标准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变更书》所载明的约定内容的文义看,双方约定年薪的最高限额为31.2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31.2万元的构成,故本院对于德成永信公司主张张元峰的年薪分为每月固定顾问费及年终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参考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每月顾问费为21575元,亦可以推断为31.2万元是年薪的固定金额。再有,德成永信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上级公司对于其公司的薪酬制度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公司进行整改,但德成永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基于上级公司的要求已与张元峰达成了新的薪酬标准。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原约定执行。综上,本院判定张元峰的薪酬为固定年薪31.2万元。现德成永信公司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向张元峰支付工资,且年度未进行一次性兑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薪酬标准补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元峰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八万四千元。如果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爽书记员 卢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