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一鸣与唐幸苗、张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鸣,唐幸苗,张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35号原告郑一鸣,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幸苗,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子乐,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一鸣与被告唐幸苗、张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鸣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结识两被告夫妻。原告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各向被告交付借款130万元、50万元、26.40万元、44万元、3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3,054,000元,前五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据或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6个月或12月不等的借期,还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追索费用,该五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分别为136.50万元、49万元、24.8160万元、46万元、29.4万元。最后二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0万元均没有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付清截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合计为13.60万元,以上7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299.3160万元。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两被告确认了上述7笔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并承诺提供抵押及夫妻共同还款等,但两被告此后未履约还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原告催促,两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仍然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月13日为299.3160万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万元。被告唐幸苗、张子乐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发生过几笔借款,因时间长,被告只记得第一笔借款,且第一笔借款本金185万元由原告分三次汇款,汇款当日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利息按照年利率35%计算,所以原告实际取得的本金只有85万元。原告出借的是高利贷,被告认为应本案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应还利息数额。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或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具体的借款数额、借期、利息、还款等情况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2.5%。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1日分二次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各支付85万元及90万元。同年8月25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之前述银行卡转账支付10万元,至此,原告按照《借款收据》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185万元,两被告另在签订《借款收据》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言明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即使解除婚姻关系,也不解除还款义务等。另,被告在2011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即向原告返还55万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依据上述借、还款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136.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二次以网银转账方式各向被告唐幸苗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各支付出借款26万元、2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及31日,原告又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各支付出借款5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合计5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2年1月11日补签《借款协议》一分,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陆万元;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和一切追索费用;两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另,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汇款当日,即向原告返还利息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依据上述借、还款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49万元)。2012年2月2日及8日,原告先后二次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各支付出借款30万元、6.40万元,二笔款项合计36.4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2年3月8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陆万元;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和一切追索费用;两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另,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汇款当日,即向原告返1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依据上述借、还款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24.816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出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2年4月21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和一切追索费用;两被告夫妻为共同还款人”。另,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原告汇款当日,即向原告返6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依据上述借、还款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4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46万元)。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和一切追索费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46万元。另,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收到原告汇款46万元的当日,即向原告返还1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依据上述借、还款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29.4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出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幸苗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出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依据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实际向被告主张借款该二笔借款合计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算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13.6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就上述七笔借款的本金、出借时间、借款日期、逾期天数等数据制作清单一份,由两被告签名确认。该清单中对上述最后二笔合计借款20万元的月利率2%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的事实均予以载明。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该日为止所欠原告之借款分文未还;此前两被告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书仍然有效;约定月利率2分、违约月利率2.5分;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作借款费用等事宜。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付款凭证、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汇总表、备忘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两被告先后七次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付款凭据、对账清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七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及不同的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协议约定的借期起始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现所有借款均已逾期,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05.40万元,并以年利率24%、按七笔款项的不同借期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数额也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已还款数额表示存在异议,但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幸苗、张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一鸣借款本金3,054,000元;二、被告唐幸苗、张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一鸣本金3,054,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算,26.40万元自2012年2月5日起算,44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35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起算,20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唐幸苗、张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一鸣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唐幸苗、张子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7元,减半收取27,13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138.50元,由被告唐幸苗、张子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