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37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梅,女,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颖颖,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颖颖,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负家庭责任,多次检讨不能改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共有房产两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抚养次子,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王某某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育有两子,长子靳镇屹,1995年1月5日出生;次子靳镇麒,200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两子,长子靳镇屹,1995年1月5日出生;次子靳镇麒,200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也无客观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较大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