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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77号原告:苏某某,女,回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峥燕,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9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峥燕、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4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结婚前及婚后的开支共计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开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后一共开支5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清单中所列的2015年8月向苏某某借款6000元认可,提出原、被告已向苏某某还了2400元;对被告所列的其他债务均不认可。经审查,该清单系被告自己出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清单第五项即2015年8月向苏某某借款6000元并已偿还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在开支清单中所列的其他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当庭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4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离婚。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向苏某某借款6000元,原、被告已共同偿还2400元,现尚欠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短期内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互相不信任,结婚尚不足一年,经常发生争吵。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债务3600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苏某某承担3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