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季兆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季兆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16号原告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8层21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6832326)。法定代表人刘普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诗媛,女。被告季兆星,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金控公司)与被告季兆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金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媛,被告季兆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鲁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金控公司诉称,季兆星是我公司股东。在我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各股东无论是否在公司上班,都可以而且只领取6000元基本工资,故2014年4月开始,季兆星未到公司上班,即开始领取2014年3月的基本工资。季兆星实际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9月,因季兆星与公司股东不和,随即各股东开始探讨季兆星退出股东身份事宜。季兆星自2014年10月开始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季兆星是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季兆星负担。被告季兆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平安金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兆星系平安金控公司的股东。平安金控公司支付季兆星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平安金控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季季���星主张,2014年3月12日,其入职平安金控公司,担任市场部营销总监。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其月工资标准26000元,平安金控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6000元;其余工资20000元,平安金控公司承诺于每年年度一次性支付,但未实际支付。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平安金控公司于当日将其解聘。季兆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平安金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绩效表、离职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作职位为市场部营销总监,月工资为26000元。该劳动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该劳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平安金控公司”字样的印鉴。薪酬绩效表载明:资深总监,月基本工资总计26000元,包括无责3500元、绩效22500元。该薪酬绩效表上加盖有“平安金控公司”字样的印鉴。离职证明载明:季兆星,自2014年3月1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市场部营销总监一职,至2014年11月30日因解聘离职,在此期间良好工作,无不良表现。该证明上加盖有“平安金控公司”字样的印鉴。平安金控公司对于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平安金控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对于上述证据的内容仍不认可。平安金控公司主张,季兆星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季兆星在其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季兆星月工资标准6000元,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季兆星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自2014年9月30日起季兆星自行离职。平安金控公司为��明其主张,提供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季兆星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季兆星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表是后填的。平安金控公司提供考勤表。该表无相关人员签字。季兆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季兆星以要求平安金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平安金控公司支付季兆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0元;2、平安金控公司支付季兆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3、平安金控公司支付季兆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4、驳回季兆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安金控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人仲字(2015)第396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薪酬绩效表、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一节。季兆星提供的劳动合同、薪酬绩效表、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确定了公章的真实性。现平安金控公司虽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但平安金控公司即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基于上述证据与季兆星所主张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季兆星的主张,即季兆星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平安金控公司,月工资标准26000元,季兆星于2014年11月30日被平安金控公司解聘。鉴于平安金控公司自认其公司按照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且平安金控公司针对解聘事宜仅予以否认,未做出实质性抗辩,故平安金控公司理应支付季兆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现季兆星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核算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一节。平安金控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季兆星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平安金控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季兆星的出勤情况,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季兆星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鉴于平安金控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故平安金控公司理应支付季兆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兆星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十二万元。二、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兆星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五万二千元。三、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兆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如果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七百五十元,由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