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陈玉画、蒋明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画,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蒋明广,黄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画。委托代理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号。代表人:高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明广。原审被告:黄碎华。上诉人陈玉画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原审被告蒋明广、黄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何星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联合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蒋明广作为借款人、陈玉画与黄碎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501311211289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1月20日,联合村镇银行依约向蒋明广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明广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2125.85元未付。联合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蒋明广偿还联合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125.8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125.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陈玉画、黄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蒋明广、陈玉画、黄碎华承担。陈玉画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系联合村镇银行信贷人员吴典、借款人蒋明广、中间人黄东东恶意串通而发生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因黄东东、蒋明广与吴典的行为,已经涉嫌贷款诈骗,陈玉画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处于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蒋明广、黄碎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合村镇银行与蒋明广、陈玉画、黄碎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联合村镇银行依约向蒋明广发放了贷款40万元,蒋明广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蒋明广未能在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联合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蒋明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陈玉画、黄碎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蒋明广违约,故联合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陈玉画、黄碎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画辩称本案借款系蒋明广与联合村镇银行信贷人员串通骗取贷款并已涉嫌犯罪的意见,因陈玉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蒋明广、黄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一、蒋明广偿还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2125.85元、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12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二、陈玉画、黄碎华对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明广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02元,由蒋明广、陈玉画、黄碎华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玉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联合村镇银行与蒋明广恶意串通,损害陈玉画权益的情况,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陈玉画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保存在联合村镇银行处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陈玉画再三强调、请求的情况下,仍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查;在庭审过程中,陈玉画也提出过该请求,对方也置之不理。最终法院认为陈玉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而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联合村镇银行答辩称:一、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无效的行为。陈玉画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联合村镇银行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诉求。《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联合村镇银行已将40万元汇入蒋明广的个人银行账户,履行完毕其约定的支付义务。三、陈玉画称涉嫌贷款诈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予以刑事立案。联合村镇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陈玉画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明广、黄碎华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玉画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8张,拟证明案外人黄东东和被上诉人信贷员吴典交往十分亲密。2、(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黄东东),拟证明黄东东于被上诉人处也有过相同类型贷款。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拟证明黄东东用类似手法炮制的另一笔贷款。4、视频资料(光盘+文字材料),拟证明蒋明广对于贷款整个经过的描述以及黄东东和被上诉人信贷员吴典恶意串通的事实。5、证人黄某证言,拟证明黄东东用类似手法骗取了多笔贷款,并证明黄东东与吴典交往甚密。被上诉人联合村镇银行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照片中的人物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判决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谈话人蒋明广是本案借款人,如果其对判决有异议,则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案件审理,该视频内容也与借款纠纷内容不相符。证据5证人陈述不能推断出本案双方借款关系与黄东东以及黄某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本案贷款涉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黄东东有恶意串通行为。所有的信贷材料被上诉人均有提供,没有反映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照片中人物身份不能确定,且仅凭照片也不能确定交往亲密,故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3所涉借款系正常判决的借款合同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4系蒋明广的陈述,蒋明广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有陈述意见发表应参加本案询问并在询问中陈述其意见,而不是以提供视频资料的方式,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陈玉画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联合村镇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画为蒋明广向联合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玉画认为本案借款存在联合村镇银行与蒋明广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已涉嫌犯罪,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玉画认为联合村镇银行尚有可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据未提供,但对此主张未有证据证实,而联合村镇银行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已可充分证明其诉求,故一审法院对陈玉画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482元,由上诉人陈玉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