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程某,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程某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2009年因在外欠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偿还了外债。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2015年分两次归还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程某书写的借据。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原系原告的女婿,2009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偿还70000元,2015年偿还60000元,分两次归还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承诺2014年、2015年偿还,逾期未予偿还,原告所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