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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刚,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刚。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陈华,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志刚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志刚支付货款92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陈志刚已缴纳,待履行时由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陈志刚)。因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货款92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苏F大型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