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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保康与殷琳、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康,殷琳,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李保康。委托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琳。现下落不明。被告潘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保康与被告殷琳、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琳、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殷琳经营邗江区君悦商务宾馆。2015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做出约定,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处理机构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转账及现金方式将以上款项足额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予以回避。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条、房屋租赁协议书、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婚姻登记信息、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情况说明等。被告殷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保康作为乙方、被告殷琳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2、借款期限:暂定叁个月,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到期后需续借,双方另行办理手续;3、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叁计算每月利息;4、还款方式:第一期利息于乙方支付本金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以后按月于当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即偿还全部本金;5、担保方式:甲方以目前自己实际经营所有的邗江区君悦商务宾馆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所有权为以上借款作担保;6、违约情形:包括乙��未能在约定出借期及时给付资金、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未能按期偿还足额本金等;7、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出现以上违约情形时,违约方自愿承担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同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4月6日,被告殷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康通过罗祥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本人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含2015年3月19日本人出具给李保康的部分为贰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本人已确认全部收到。该款项对应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所签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殷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是原告给付现金或通过案外人罗祥转账给被告殷琳,《借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预扣第一期利息亦未实际履行。50万元具体给付方式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取款2万元、同年3月15日取款2500元、同年3月16日取款2万元、同年3月17日取款5000元、同年3月18日取款55000元、同年3月18日转账给案外人罗祥9万元、同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原告爷爷李精武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罗祥。上述款项合计292500元均给付被告殷琳,被告殷琳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余款42500元未写入借条。后原告又给付案外人罗祥现金27500元,案外人罗祥将上述27500元和余款42500元共计7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给被告殷琳,同年4月3日原告父亲李成操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8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将存有18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殷琳。被告殷琳与被告潘江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李保康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婚姻登记信息、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保康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殷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未按《借款协议》约定预扣第一个月利息,因有部分款项为现金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预扣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已在本金中预扣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50万*3%),即被告殷琳实欠原告李保康借款本金485000元。被告殷琳和被告潘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潘江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李保康要求被告殷琳、潘江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李保康已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两被告给付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康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2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李保康要求被告殷琳、潘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殷琳、潘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琳、潘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康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90元,由被告殷琳、潘江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