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429号原告:吉某,男,汉族,住新绛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其尚未了解张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审判员 陈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