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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429号原告:吉某,男,汉族,住新绛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其尚未了解张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审判员  陈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