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思盼与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思盼,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31号原告袁思盼,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华。原告袁思盼诉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思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思盼诉称:原告为赠与朋友礼物,于2015年8月30日在网络购物平台京东商城开设香影官方旗舰店购买两件灰色香影2014冬装正品新款韩版通勤时尚修身中长款甜美毛绒外套女,分别为M号和XL号,单价438元,共计花费876元。原告提供的网购付款凭证、物流信息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收到货后,在和朋友的交谈中得知该商品材质中含有“腈纶”、“聚酯纤维”,并不是纯天然面料而是化学面料。后与被告联系欲获取该商品纯天然面料的出处及相关数据证明,但被告根本无法拿出相关的出处和数据证明其宣传的纯天然面料为符合事实的宣传。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宣传的“纯天然面料”的广告内容对原告购买该商品产生误导。国家工商总局第73号令第六条、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为欺诈行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关于极限用词使用的规定。被告未如实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876元、赔偿原告损失2,6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款后的付款成功及物流信息页面截图两张各一份,拟证明袁思盼在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香影官方旗舰店购买2件灰色香影2014冬装正品新款韩版通勤时尚修身中长款甜美毛绒外套女,分别为M号和XL号。证据二、被告出售给原告商品网站照片截图一张、商品合格证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晓华。证据四、购买涉案商品时账号和密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涉案商品的购买人。被告杭州香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思盼提供的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香影官方旗舰店2015年8月30日第9985825124号订单商品名称为灰色香影2014冬装正品新款韩版通勤时尚修身中长款甜美毛绒女外套,单价438元,分别为M号和XL号,两件共计花费876元,订单人为王超。本院认为,原告袁思盼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思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