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鑫与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鑫,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306号申请执行人余鑫,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余鑫与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鑫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余鑫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4.9元,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余鑫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余鑫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余鑫有债权,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4.9元,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