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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赵松与壶关县集店乡西旺庄村民委员会、靳孝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赵松,壶关县集店乡西旺庄村民委员会,靳孝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9号原告侯赵松,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壶关县集店乡西旺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建林,该村村委主任。被告靳孝书,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农民。原告侯赵松诉被告壶关县集店乡西旺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旺庄村委)和靳孝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和被告西旺庄村委、靳孝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靳孝书介绍到壶关县集店乡西旺庄村(以下简称西旺庄村)打工,提供劳务。工程项目为:西旺庄村挖沟、修护坡、排水等工程。当时约定按日结算工资,每日工资200元,后因工程中止,原告离开工地。经工地负责人靳孝书结算原告做了25个工,共计5000元工资,靳孝书于2013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旺庄村委辩称:原告所诉的在西旺庄村进行的挖沟、修护坡、排水等工程不是村委工程,当时修建的中南铁路经过该村,这些工程是中南铁路项目部的工程,与村委无关,村委不该支付工资款。被告靳孝书辩称:这些工程是当时的西旺庄村支书兼主任高爱虎让我干的,没有签合同,干活期间因村民强行阻止,工程中断施工。工程停工后,我没有和西旺庄村委结算过,我和高爱虎结算过,我算住账,高爱虎签的字,因我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工人发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侯赵松在被告靳孝书承包的西旺庄村辖区内的工地干活,后因故工程中断施工。经靳孝书和侯赵松结算,欠侯赵松工资5000元,靳孝书于2013年7月15日为侯赵松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侯赵松工人工资5000元,靳孝书,2013年7月15日。后该工资款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靳孝书雇佣原告侯赵松在其承包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侯赵松已依约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靳孝书理应依约足额支付原告侯赵松工资报酬,现拖欠原告侯赵松工资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关于原告侯赵松要求被告西旺庄村委承担给付工资义务的主张,虽然侯赵松干活的工地属于西旺庄村辖区内,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西旺庄村委承包给靳孝书的,靳孝书提供的其制作的结算单上虽有当时任西旺庄村委支书兼主任高爱虎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高爱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该工程是西旺庄村委承包给靳孝书的,而且村委主张这些工程都是中南铁路项目部的工程,和村委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西旺庄村委支付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孝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赵松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赵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孝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