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钱素琴与被执行人柳守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素琴,柳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986号申请执行人钱素琴。被执行人柳守青。申请执行钱素琴与被执行人柳守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柳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钱素琴、姚佳铭、姚佳昕、温四英工程价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柳守青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玲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