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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蔡丽霞诉刘凤林、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霞,刘凤林,刘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6民初40号原告蔡丽霞,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凤林,男,196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刘继平,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蔡丽霞诉被告刘凤林、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霞,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霞诉称,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出现问题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经双方商定每月利息为三分。原告多次索要此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凤林辩称,原告蔡丽霞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此笔债务我同意自己偿还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利息,但我可以进行分期偿还。被告刘继平辩称,原告蔡丽霞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与刘凤林之间债务已结清,此笔债务应由刘凤林自己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具了证据一份: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旨证明二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在蔡丽霞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对原告蔡丽霞所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在原告蔡丽霞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凤林、刘继平现欠原告蔡丽霞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之间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凤林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并同意支付三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款事实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借期被告刘凤林、刘继平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按三分利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定,应按年利率24%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刘凤林、刘继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欠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林、刘继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本息共计106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凤林、刘继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忠志审判员  王世晶审判员  蔺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