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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克波罗磁砖长寿至尊殿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重庆市涪陵区第九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37号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10,注册号500221600229999。经营者李泽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33-5。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可波罗店)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第九建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涪陵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可波罗店的经营者李泽明,被告涪陵九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肖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可波罗店诉称,2015年5月15日,我方与被告涪陵九建签订了《瓷砖供销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马可波罗”瓷砖,瓷砖规格为800mm×800mm,型号为PF8208C,单价56元/块,数量11000块,总价616000元,根据被告需要,我方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共计送货8022块,被告方尚有2978块该瓷砖未提货,且有已送货的462块瓷砖未付款。经我方人员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涪陵九建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提货,被告一直未提货,并于2015年12月16日致函我店要求终止合同。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涪陵九建立即履行与我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瓷砖供销合同》,提取瓷砖3000块;2、被告涪陵九建支付我方砖款199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涪陵九建辩称,原告方向我公司供货四次属实,共计向我公司提供8022块瓷砖,但其中有15块有损毁,我公司尚有15336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因不能确定实际用砖量,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约11000款,且同时约定根据施工进展情况由我方提前25日通知原告方备货。原告方已供的8000余块瓷砖已经满足了我公司的工程量,我公司于2015年9月电话通知原告方不再需要瓷砖,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并结算,并于2015年12月15日邮寄书面函件,要求与原告方结算,原告方一直拒不结算。原告方在我公司未通知其备货的情况下自行备货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原告方强行销售瓷砖给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马可波罗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涪陵九建(甲方)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马可波罗店(乙方)签订《瓷砖供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的名称:马可波罗瓷砖规格型号:800*800PF8208C单价:56元/块数量:约11000计量单位:块总计(元):616000总价(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元整……第三条.交(提)供货方式及验收1.甲方提前25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将瓷砖及时送达工地现场,下车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合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双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可波罗店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涪陵九建供砖3780块,砖款为211680元,2015年6月7日供砖222块,砖款及加工费为15336元,2015年6月12日供砖3780款,砖款为211680元,2015年8月19日供砖240款,砖款及加工费为16640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瓷砖8022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12日的砖款已结清,2015年6月7日的货款未支付,对2015年6月2日送货的瓷砖中有15块毁损,原告同意在未支付货款中抵扣。被告涪陵九建在向原告马可波罗支付2015年6月2日和6月12日的货款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2015年8月20日,原告马可波罗店向被告涪陵九建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热岛项目、涪陵九建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收款事由:购砖款”,该收据加盖原告方印章。2015年12月16日,被告涪陵九建向原告马可波罗店邮寄书面函件,要求与原告方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瓷砖供销合同、销售单据、收据等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涪陵九建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瓷砖供销合同》提取剩余3000块瓷砖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马可波罗店与涪陵九建签订《瓷砖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已为被告备齐3000块瓷砖,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为“约11000”块,从字面意思并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为“大约11000”块,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数量不确定,原告称该“约”的含义为“约定”,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项关于交(提)供货方式的约定表明,原告马可波罗店应在被告涪陵九建通知的前提下进行备货,被告需要瓷砖应提前25日告知原告方。原告马可波罗店在向被告涪陵九建提供8000余块瓷砖后,未提供其收到被告方要求其继续供货的相应证据,原告自行备齐3000块瓷砖系其自主行为,其要求被告提走剩余3000块瓷砖并支付3000块瓷砖价款168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接受原告8000余块瓷砖后以书面方式请求与原告进行结算,结合原、被告合同中双方对瓷砖数量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被告诉争的2015年8月19日的货款1664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方印章的收据,其收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均认可货款未开具正式发票,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4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2015年6月7日的货款15336元未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2日供货中有15块毁损,原告同意依法抵扣货款,根据瓷砖单价每块56元,总共抵扣84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货款14496元;二、驳回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已预交),由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负担1994,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马可波罗磁砖长寿至尊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