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91年3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2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哈尔滨市道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在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芦某在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30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在绥化市北林区广盛家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芦某传讯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其朋友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芦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芦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芦某、张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物质呈阳性。3、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辨认笔录,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由被告人芦某承租。4、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芦某因被举报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在其租住的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多次伙同张某某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某某证实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芦某三次在租住的北林区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租住的广盛家园公寓617房间内,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2日三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芦某因吸毒被哈尔滨市道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0月18日芦某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2月30日芦某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关于吸毒问题的询问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改悔,不但继续吸食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六日,已从刑期中扣除。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