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彦成、张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彦成,张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9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刘娜。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成,工人。被告:张勐,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张勐、张彦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30.54元,原告杨某鼻子需要整形,整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成辩称:被告张勐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系被告张彦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彦成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用29234.1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杨某予以返还。被告张勐辩称:同意张彦成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如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10分,被告张勐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境内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浪白村海龙饭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伤情:1、眼睑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缺损等。原告杨某面部外伤后致面部线条瘢痕累计达10cm以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勐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彦成,二人为父子关系,被告张勐系借用被告张彦成所有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彦成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用29234.15元。原告父亲杨海杰为被告张彦成、张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超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勐、张彦成赔偿损失。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损失如下:1、医药费31740.74元,证据是沧州市中心医院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2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是病历。3、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住院23天,每天15元,法院酌定。4、牙齿修复费用1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5、护理费6375.7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中的5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47.1元(46239元/年÷365天×5天×2人+46239元/年÷365天×18天×1人),出院后,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67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779.12元(15410元/年÷365天×67天×1人),护理费共计6375.78元,证据是病历、户口页。6、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8、鉴定、检查费1588.8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证据票据3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上述损失85722.32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及检查费1588.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75.78元,计款:34836.58元,原告杨某的其余损失:剩余医疗费21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45元、牙齿修复费用16500元,计款:40885.7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40885.74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杨某损失85722.32元。被告张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彦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张彦成垫付款2923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损失85722.32元;二、原告杨某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张彦成垫付款29234.15元;三、被告张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