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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德发与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发,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杨德发。委托代理人杨保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组。法定代表人蔡爱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德发诉被告金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黎朝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发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吴向阳,被告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德发诉称,我是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村民,1981年分得本村1组杨家洼山林承包经营权,其界址为南边与烟店镇双岭村公山为界,北边与双岭村1组蒋玉练自留山为界,西边与雷公镇所辖的山为界。2007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到我自留山上毁坏山林开采石头,被告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自留山上采石,返还侵占我的自留山并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林权证、提留交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山场承包经营权。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及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采石时破坏了原告的自留山。被告金榜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成立,我公司系合法开采经营;被告在开采前期与烟店镇双岭村委会签订了开采协议,并交纳了山林补偿费,被告是从当地村民手中接手经营采石,并办理了相关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及其子女每年都通过村委会或直接领取了我公司支付的山林补助及其他补助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金榜公司的前身烟店镇杨家洼采石场与烟店镇双岭村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对租用土地性质、面积、价格均作了约定。证据二、原告子女与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委会签订的补偿款协议书一份及领款条据一组。拟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儿子杨保才、杨国才、杨家才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费分配协议及原告及其子女自2008年被告公司成立起每年领取山场租金的事实。证据三、烟店镇双岭村山场租金发放明细及双岭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双岭村委会领取了山林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已过期,证上无签发日期,无山林四至,原告提供的提留结算单没有载明交山林费,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是从个人手中接手经营,办有采矿证,系合法开采,开采时间是2008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未签协议未领款,领条上原告未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土地补偿款收款无异议,对山林补偿款有异议,认为领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单据不符,2008年领款1500元不清楚、2009年2000元是杨保才领取,不是原告领取,2010年7000元只收到5000元,且不是原告领取。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基于该林权证对原告已开采的山林进行补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证明被告开采原告所承包山林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开采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签订人与领款人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领款人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另行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发系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1组村民,1981年该村落实分山到户政策,将该村一处荒山分配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安陆县林业局颁发了《山林管理权使用证书》,证书上载明原告山场面积为13.14亩,其中责任山荒山面积6亩,但未载明签发时间及山林四至界线。被告金榜公司的前身系安陆市烟店镇杨家洼采石场,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爱民从原法人手中接手后,与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石料开采协议,并约定了开采范围、面积及补偿价格。协议后2008年6月取得采矿许可后并开始开采,2008年12月成立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被告自2007年起未经其同意在原告自留山山上毁山采石,侵犯其山林承包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自留山山上采石、返还其自留山并恢复原状。同时查明,经本院庭后对烟店镇双岭村委会调查核实,书面证实原告在烟店镇双岭村被被告纳入开采的实际山林面积为12亩,山林四至界限为东至山沟为界,南至烟店镇双岭村公山,北与双岭村1组蒋玉练的自留山为界,西与安陆市雷公镇所辖山分水为界。原告育有杨保才、杨家才、杨国才共三子,原告三个儿子成家后,杨保才分得5亩,杨国才分得5亩,杨家才分得2亩。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在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地界开采矿石,开采面积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并按书面协议每年向双岭村委会支付山林开采补偿费用,由双岭村委会根据各农户所占山林面积支付农户补偿费用。2008年支付原告山林补偿费1500元、土地补偿717元,由原告出具领条领取。2009年领取山林补偿费2000元、土地补偿费86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之子杨保才、杨家才、杨国才与安陆市双岭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双岭村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山林租金及民政补助7000元,租金组成是由被告金榜公司支付山林租金3500元和村、民政扶贫款3500元。2010年杨保才领取了山林补偿及民政扶贫款5000元,原告领取了山林补偿及民政扶贫款2000元。2011年原告之子杨保才领取山林补偿款5000元,原告妻子领取山林补偿2000元,原告之子杨国才领取土地补偿860元。2012年原告之子杨保才领取5000元,杨国才领取山林补偿2000元及土地补偿860元。2013年原告之子杨保才领取山林补偿5000元,原告领取山林补偿2000元及土地补偿860元。2014年原告之子杨保才领取山林补偿5000元,原告领取山林补偿2000元。2015年度原告山林补偿款及民政扶贫款7000元被告已支付双岭村委会,原告未领取。再查明,经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自2010年起,原告及其亲属每年领取的山林补偿费3500元及村、民政补助款3500元,共7000元均由被告支付。2008年7月安陆市双岭村经安陆市林业局林权制度改革,重新确权,原告属山林按份分由原告之子杨保才、杨家才、杨国才所有,但未办理林权证。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因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妨碍是否成立,应结合被告是否构成妨害行为来判定。本案中原告通过农村集体分山到户政策,取得农村山林承包权,被告金榜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上采石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具备相关的采矿资质,并在2007年与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签订了开采山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每年已向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用,烟店镇双岭村在接受被告补偿费用后,也按所占山林面积将补偿款发放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原告及其亲属自2008年起至今对被告的开采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每年在村委会领取被告支付的山林补偿款及民政补助,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应视为对被告开采行为的许可,故被告金榜公司对原告山林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告承包的山林经村委会2008年重新确权,重新分配给其三个儿子,且三个儿子也于2010年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也依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及其子每年在领取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亲属领款的书面条据及双岭村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认为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不构成妨害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甜缨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