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老河口市秋丰路饮酒后,驾驶鄂FGK5**号小型汽车行至北京路奥华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经呼气酒精含��检验,其有醉驾嫌疑,即被带至抗战广场警务平台抽取血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4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