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刘保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刘保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935号原告:王爱华。被告:刘保恒。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华诉被告刘保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保恒名下的银行存款165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保恒名下的银行存款16500元。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