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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符静与陈小丽、杨洪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494号原告:符静,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符慧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丽,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杨洪世,系另一被告。被告:杨洪世,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原告符静诉被告陈小丽、杨洪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晶琪、陈玉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丽、杨洪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小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陈小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0元,即2016年1月7日借款期满,陈小丽需支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的平安银行账号623058200004566XXXX转账30000元到陈小丽的建设银行账号621081352000538XXXX。随后,陈小丽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还款期限皆为2016年1月7日,利息共计155000元。具体如下:2015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利息20000元(网银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利息20000元(18000万元为网银转账,2000元为现金交付);2015年12月21日借款15000元,利息15000元(网银转账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15000元,利息15000元(网银转账150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35000元,利息55000元(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分别网银转账10000元,剩余15000元为现金交付);2016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利息30000元(2016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分别网银转账16000元和4000元)。被告陈小丽与被告杨洪世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小丽仍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洪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1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丽未答辩。被告杨洪世书面辩称:一、杨洪世没向原告借过钱和担保过,也从来不认识原告。二、符静与陈小丽的借款应由陈小丽自己偿还。三、作为原告符静,一个多月分七次借给被告陈小丽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原告问过陈小丽做什么吗?原告之所以借给陈小丽这么多钱,就是看中了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法院应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应定为无效。四、原告应向陈小丽本人主张权利,杨洪世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高利息无效,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30000元;同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符静借3万元整给陈小丽暂用一个月(2016年1月7日止)(付2万利息)一共5万整。陈小丽”。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20000元;同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符静借2万元给陈小丽暂用(到2016年1月7日还回)。再给2万元报酬。”。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18000元,现金支付款项2000元;同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符静借2万给陈小丽暂用(2016年1月7日还)。还现金2万佣金。”。2015年12月21日,原告符静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15000元;同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份《送货单》,内容为“符静借给1.5万整陈小丽(酬金1.5万2016年1月7日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符静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15000元;同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符静借给陈小丽1.5万整(报酬1.5万)(2016年1月7日还钱)”。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同月7日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同月10日现金支付款项15000元;被告陈小丽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符静借给陈小丽3.5万整急用。注:应还9万现金给符静,(应还时间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小丽转账支付款项16000元,次日,原告又转账支付款项4000元;被告陈小丽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符静借给陈小丽2万整。注(还款5万整给符静)2016年1月7日还期”。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小丽未还款,遂成讼。另查,俩被告系夫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小丽借到原告共计155000元,有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陈小丽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为凭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小丽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丽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丽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陈小丽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双方形成多个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均应自原告提供借款后生效;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亦应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小丽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丽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如下:2015年12月7日的30000元的利息为600元;2015年12月14日的20000元的利息为293.3元;2015年12月16日的20000元的利息为266.7元;2015年12月21日的15000元的利息为170元;2015年12月28日的15000元的利息为100元;2016年1月4日的10000元的利息为20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的10000元、同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同月14日支付的16000元、同月15日支付的4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7日,故不存在借款期间利息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即从原告提供借款次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1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原告与被告陈小丽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1月7日之后提供的借款35000元(2016年1月10的15000元,同月14日的16000元,同月15日的4000元),应分别从提供借款次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洪世与被告陈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丽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洪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丽、杨洪世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静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1450元;其余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符静负担人民币3250元,被告陈小丽、杨洪世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wkhnvggclwxplteyyx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温晶琪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裴静静速录员陈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