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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程某系同事关系,居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青年中路。2015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乘被害人程某洗澡之机,进入被害人程某的房间,将被害人程某挂在衣橱内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只黑色七匹狼钱包(价值人民币63元)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955元、银行卡5张、医保卡1张、身份证1张。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款及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窃的黑色钱包、人民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