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段玉莲诉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莲,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72号原告段玉莲,女,1979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建琼,女,1988年8月13日生。被告杨某某,男,2015年7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李继英,女,1975年10月28日生。原告段玉莲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莲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段玉莲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玉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家人垫付了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503.00元。后经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预先垫付的费用属不当得利。后原告与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所垫付费用的30%,即人民币7,350.90元,余款17,152.1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故被告占用原告垫付的费用17,152.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7,1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未答辩。原告段玉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垫付了人民币24,503.00元的丧葬费;第二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欲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主张丧葬费但是原告方已将丧葬费垫付给杨某某了。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损失赔偿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主张丧葬费的事实。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段玉莲驾驶云R502**号小型轿车与杨某甲驾驶的云H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乙)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杨某乙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继英与死者杨某乙系同居关系,被告杨某某系李继英与杨某乙之子。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杨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段玉莲主动向死者家属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支付了丧葬费24,503.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杨某乙之子杨某某向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主张丧葬费,杨某甲也向本院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原告段玉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某(死者杨某乙之子)、杨某甲均有损失且双方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列计算赔偿额后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分担。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段玉莲与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协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原告所支付丧葬费的30%(24,503.00元30%)即7,350.90元支付给了原告段玉莲,余款17,152.10元原告段玉莲认为被告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死者家属退还其不当得利款17,152.1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玉莲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段玉莲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取原告主动给付的丧葬费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退还其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玉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原告段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