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魏滨、安金壮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滨,安金壮,桑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滨,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金壮,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桑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建兵,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滨、安金壮、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魏滨及其辩护人贾思龙、被告人安金壮、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魏滨、桑某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持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小区一期3号楼2单元的电梯备用电缆约54米,后二人将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废旧品收购点,得赃款1100余元,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2764.8元。二、被告人魏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窃取东昌府区某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电梯备用电缆约48米,后将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旧物品收购点,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2457.6元。三、被告人魏滨、安金壮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11月份至12份,持断线钳等工具在该小区二期20��楼1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2根,在2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在26号楼2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2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共盗窃7根电梯电缆、9根风机电缆。该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废旧物品收购点。经价值鉴定电梯备用电缆价值19467元,风机电缆价值10886.4元,总价值3035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滨、安金壮、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安金壮、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滨在案发后亲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某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被告人桑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滨、桑某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持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小区一期3号楼2单元的电梯备用电缆约54米,后二人将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废旧品收购点,得赃款1100余元,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2764.8元。二、被告人魏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11��的一天下午,窃取东昌府区某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电梯备用电缆约48米,后将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旧物品收购点,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2457.6元。三、被告人魏滨、安金壮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于2014年11月份至12份,持断线钳等工具在该小区二期20号楼1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2根,在2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在26号楼2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2根,在3单元窃取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电缆1根,共盗窃7根电梯电缆、9根风机电缆。该电缆卖到石某开办的废旧物品收购点。经价值鉴定电梯备用电缆价值19467元,风机电缆价值10886.4元,总价值30353.4元。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安金壮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安金壮、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及被告人魏滨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某小区被盗电缆与应急发电机为一体,属于应急系统,若电缆丢失,给业主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被告人魏滨、安金壮、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左右,发现电梯电缆被盗,后报警的情况。2、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区物业经理,其物业被盗的是备用电缆的电梯电缆和消防电缆。主电梯电缆出现故障,利用备用电缆运行电梯,防止电梯里面出现人员伤亡,消防电缆主要用于排烟和地下负二层换气。3、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滨销售给其成段电缆的事实经过。(三)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5)0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魏滨、安金壮、桑某均供述了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盗窃小区备用电梯电缆、消防电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魏滨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魏滨在案发后亲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公安干警到达某小区物业办公室,在未告知其物业吕经理(闾某)案情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魏滨喊到物业办公室并将其抓获,且有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闾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滨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魏滨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桑某在任东昌府区某小区水电暖维修工期间,负责该小区水电暖维修,其伙同魏滨破坏应急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共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是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滨、安金壮、桑某破坏应急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金壮、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魏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魏滨、安金壮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桑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滨、桑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上述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魏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安金壮、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安金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折抵10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