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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金玉诉唐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玉,唐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33号原告段金玉。委托代理人李正苍、李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职工。原告段金玉与被告唐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苍、被告唐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1时25分许,唐文强驾驶鲁QVY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路500米路段时,与顺行借道的段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金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段金玉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32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未盖医院公章,无法核实其医疗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唐文强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25分许,唐文强驾驶鲁QVY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路5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段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金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避让借道的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段金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金玉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1956.75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26天,支出医疗费255112.8元,2016年1月21日至1月31日在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13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5204.85元。另原告主张复印费42元。还查明,被告唐文强驾驶的鲁QVY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段金玉6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文强应当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段金玉主张医疗费365204.85元、病历复印费42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金玉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63.88元,因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段金玉医疗费234163.8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复印费数额共计71082.97元,由被告唐文强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段金玉5686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金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金玉医疗费人民币284163.88元,共计294163.88元,因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医疗费2341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唐文强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段金玉医疗费、复印费人民币56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段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00元,由被告唐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