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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丙春与管言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春,管言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孙丙春。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言合。原告孙丙春与被告管言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管言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位于东北庄村的东北岭土地0.81亩;支付原告土地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言合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7日承包位于某村地名为“某岭”的土地一块,该土地面积0.81亩,东至管言合,西至崔某,南至路,北至地边,该土地现由被告管言合耕种,该土地现未种植作物。因土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被告返还该土地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土地系由村委补偿给其耕种使用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本院对某村会计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某村民委员会并未安排被告管言合耕种涉案土地,故对被告管言合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言合返还原告孙丙春所承包的土地0.81亩(东至管言合,西至崔某,南至路,北至地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管言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