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逸华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逸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293号原告:沈逸华。委托代理人:汪士龙,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68号苏宁慧谷E082栋821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逸华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逸华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逸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沈逸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逸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