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金,丰润农商银行丰润银城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农民。上诉人徐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其丈夫徐伯同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某丙,长女徐素凤,次女徐素青。原告的丈夫徐伯同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原告胡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福泰康老年公寓居住,每月1100元,共计3300元。自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丰润区李庄子村高福友家租房居住,租期一年,租赁费1000元,开支煤气费、电费、煤费计1109元,原告在此期间支付住院及药费计5843.72元。原告胡某主张自2015年8月1日以后,需住老年公寓,1500元/月,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500元/月及后续发生的医药费。胡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每人2098.9元,租房及水电、取暖费每人1803元。以后原告住院及吃药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自今日起原告要求去老年公寓居住,每月费用1500元,三被告每人500元,春节、四月二十八、八月十五三个节日每个节日给付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事已高,已界耄耋之年。三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安慰老人,使老人安度晚年。原告共有五名子女,五名子女均有赡养能力。三被告每人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责任。三被告虽要求轮流赡养老人,但原被告双方自诉讼起矛盾日益激化,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及子女情况,参照丰润区燕东春居公寓各项收费标准及服务职责,普间收费:床位费600元、饭费300元、管理及杂费100元,计1000元/月,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负担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分别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租房费和生活费用5843.72元的五分之一,即116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200元,八月十五、春节分别给付胡某100元;三、原告胡某以后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已发生的医药费434.72元的五分之一8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被上诉人胡某的住房费用。根据1989年10月10日分家协议(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官出示,法官拒绝将其作为本案证据)约定:今后父母住房规定,因建国、青海(建友)每人有房屋三间,有弟兄二人担负住房。所以上诉人出资1600元得到徐某乙一间半房屋分出去单过后,父母住房问题由建国、青海(建友)弟兄二人负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拒绝将分家协议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负担胡某租房费及生活费的五分之一,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并非不赡养胡某,只是根据分家协议,上诉人不再负担被上诉人住房问题及费用。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胡某其他子女轮流负责其一日三餐,胡某可以在其他四位子女家轮流居住,在上诉人及其他四位子女家轮流吃饭,不必去老年公寓吃住。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漏判胡某在福泰康老年公寓费用、高福友家租房费用、煤气费、燃气费、电费等合计5409元,事实已认定,但在判决里漏判,应予补正。三原审被告应分别给付上诉人11252.72元(生活费5409元加医药费5843.72元)的三分之一,即三原审被告每人给付3750.9元。徐某甲仅认可给付87元无计算依据。二、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答辩人操持盖了三套房子,且宅基地在三套房子里,且每套房子答辩人都出钱出力,答辩人对每套房子都具有居住权。上诉人徐某甲提交的分家协议中可以看出,答辩人虽然将房子分给三个儿子,但是保留了居住权利。答辩人的丈夫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后,三个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在三家轮流吃住,从该协议中,也可看出保留了居住权利。答辩人将房子分给三个儿子,马上被赶出家门,答辩人是不会同意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的。另农村养老习惯就是给儿子建房娶媳妇,由儿子养老。三、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状自相矛盾。答辩人盖了三套房子,上诉人分到房子不负担答辩人的居住,却要求没有分到房子的两个女儿负担居住;说住房问题由建国、建友弟兄负担,又说在其他四位子女家轮流居住。四、1989年10月10日分家协议是失效协议。答辩人的丈夫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后,三个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在三家轮流吃住,该协议已经执行一年零七个月。从时间前后可看出,因为有了新协议,原协议失效。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胡某去老年公寓我不知情,是张福金送去的,我妈没有跟我们几家说。被上诉人徐某丙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徐某甲是否应对其母胡某提供住房或相应的住房费用;上诉人徐某甲应否在八月十五以及春节给付胡某100元;上诉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是多少元。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胡某年事已高,已届耄耋之年。上诉人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提供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胡某有五名子女,五名子女均具有赡养能力,上诉人徐某甲作为胡某的长子,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其有义务为其母胡某提供住房或相应住房费用,上诉人提交分家协议主张其不负担其母胡某的住房及住房费用,因其父于2012年年2月15日去世后,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达成口头协议,在三家轮流吃住,且该约定实际执行一年多,兄弟三人就如何赡养其母胡某达成的新的协议变更了分家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以分家协议约定主张其不负担胡某的居住问题无依据。本案各方因赡养老人问题矛盾日益激化,原审法院结合胡某的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参照参照丰润区燕东春居公寓各项收费标准及服务职责,普间收费:床位费600元、饭费300元、管理及杂费100,计1000元/月,由上诉人负担其中五分之一费用,并判令上诉人于八月十五、春节前给付胡某1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母亲胡某医疗费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