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冷祥与江伟;成都派尔快递有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祥,江伟,成都派尔快递有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冷祥,男,汉族,2013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 法定代理人冷建平,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碧春,女,汉族,199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伟,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78号15栋。 法定代表人陈岳平 委托代理人尚杰,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恒创广场3栋1单元2陈211、212号。 负责人黄飞 委托代理人陈洪昌。(公司员工)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国宁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尹显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民,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双林村。 负责人邱崇礼 原告冷祥与被告江伟、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11月27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祥的法定监护人冷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江伟、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杰(一般代理,后变更代理人为邓如山)、钟怡雯(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昌(特别授权)、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民(一般代理)、欧阳璐(特别授权)、被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负责人邱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祥诉称,2014年11月19日10时01分,被告江伟驾驶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郫县双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郫县犀团路双石路路口时,与限高杆相撞,造成车辆、限高杆受损、行人郭兰君、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若干。原告伤后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0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二级伤残,今后需安装假肢及更换共计11次、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为川AX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江伟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93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为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江伟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限高杆设置不合规定,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作为限高杆设置及维护主体,应承担一定责任;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一天计算;垫付医疗费用费用及支付现金本案一并处理;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同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于残疾额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依法调整。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一致辩称,被告快递公司认为我方限高杆设置未经审批,程序违法及设置限高杆实体存在缺陷,与事实不符,犀浦镇政府及村委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01分,被告江伟驾驶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郫县双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郫县犀团路双石路路口时,与限高杆相撞,造成车辆、限高杆受损、行人郭兰君、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9日,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兰君、冷祥、冷祥监护人冷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104978.68元,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护切口、整形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原告冷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将订购该公司的国产普通适用型AK合金小孩多轴欧柏膝单轴踝义肢两具,已缴纳定金5000元。2015年3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冷祥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55000元、冷祥双大腿截肢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6年7月,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冷祥双侧大腿价值费用,18周岁前为420000元,18周岁以后累计费用参照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成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标准进行计算。川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冷祥为农村户籍人口,其法定监护人冷建平、李碧春自2008年、2009年前后先后外出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冷祥年幼,一直随其父母生活,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双流县。被告江伟为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后,被告江伟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4978.68元、支付原告方现金17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产品认购协议》、假肢安装证明及情况说明,假肢安装资质证明、限高杆设置相应规划、文件、安装票据、消防说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工作证明及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兰君、冷祥、冷祥监护人冷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认为,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作为限高杆设置及维护主体,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就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设置限高杆是否合法在本案诉讼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经都江堰市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设置限高杆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即使设置限高杆程序合法,但限高数字标示仅在一面,不合理,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限高杆限高数字是否两面显示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称限高杆埋覆不深,容易松动系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其辩解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江伟违反交通法规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郭兰君、冷祥、冷祥监护人冷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及郫县犀浦镇双林村村委会作为限高杆设置及维护主体,设置程序合法,维护无误,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作为川A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金额,由被告江伟承担,被告江伟为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1049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3、护理费,80元一天为65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438858元(24381元/年×20年×90%);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确认为30000元;7、营养费164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暂计算至其8岁),年限6年7月,护理依赖费用为104028元(31642元/年×÷365天×2400天×50%)。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冷祥现年未满两岁,为双大腿截肢,伤后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将订购该公司的国产普通适用型AK合金小孩多轴欧柏膝单轴踝义肢两具,金额105000元,已缴纳定金5000元,虽因经济困难现未安装,但势必安装,安装机构出具了产品价格清单、产品选择说明,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与安装机构的意见一致,冷祥拟安装的假肢为特殊类型假肢,冷祥今后残疾辅助器具费需1155000元,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冷祥双侧大腿价值费用,18周岁前为420000元,18周岁以后累计费用参照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成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标准进行计算,该报告认可冷祥18周岁之前安装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国产普通适用型AK合金小孩多轴欧柏膝单轴踝义肢假肢,单次价格105000元,仅认为18周岁以后累计费用参照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成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并不冲突,分歧仅在于冷祥18周岁以后的假肢安装标准及费用,故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诉讼中申请假肢费用的重新鉴定本院未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因冷祥现年幼,至18周岁时,年度跨度都相当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及假肢安装机构已就原告冷祥今后的价值安装价格及种类作出详细说明及专业鉴定,认为冷祥今后共计需要产生假肢费用1155000元,本院认为其认定的安装次数合乎法律规定,产品型号选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价格选择与审判实践中相差无几,鉴于原告冷祥年幼及双大腿截肢的具体伤情实际,本院认可冷祥今后假肢费用115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4524.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冷祥6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224524.68元,由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伟、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100元,前述二被告共计已垫付医疗费94978.68元、支付现金27520元(其中,江伟10000元),扣减后,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支付110439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冷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4396元; 三、驳回原告冷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2元,由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冷祥已申请缓缴,被告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