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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