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7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金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因夫妻性格不合,婆媳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有五年,被告对原告也较关心,但被告脾气不好,婆媳之间有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吵架。因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导致原、被告之间吵架,为此,原、被告也闹过离婚。在今年的正月十一,全家在原告的父母家吃饭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随即被告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的哥哥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又辱骂原告的哥哥,原告的哥哥一怒之下打了被告,被告因此还报了警,当晚被告想不开要放煤气自杀。第二天,被告背个煤气瓶抱着小女儿,上到二楼,关闭房门,扬言要同归于尽。原告无奈之下报警,还动用了消防、公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董某丙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金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丙。婚后,因婆媳关系、兄弟关系等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