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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16号原告苏甲,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苏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树民、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因家庭翻建房屋而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大矛盾,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因盖房子产生了矛盾。双方也谈不上分居,因为翻建房屋必须搬出去居住。2016年1月,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育一子名苏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苏甲要求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苏甲要求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4月1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4月15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