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阮志强、洪开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安市柳城上都村美坂26号其家中,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销售摩托车、手机的信息,当他人主动联系购买时,被告人陈某甲便要求买家将预付产品定金或保证金存入或转入指定的账号,当定金或保证金到账后,则不再与买家联系,以此来实施诈骗。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532.4元,其中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888元、沈某人民币6366.4元、陈某乙人民币1720元、陈某丙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柳城上都村美坂26号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G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华硕牌K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iphone4S手机1部、白色iphone5S手机1部、黑色红米2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2部、银行卡9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沈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提取笔录,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计人民币805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532.4元,返还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888元、沈某人民币6366.4元、陈某乙人民币1720元、陈丙人民币500元,其余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部、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