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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身份证号码×××50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马巷路口“荔枝园”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新美地村新民巷20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白色粉末状物28小包。经毒化检验,上述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5.36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抓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汕红公行罚决字(2015)00100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574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字(2015)00038号),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36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予以严惩。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