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14号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谨,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刘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居住在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6-0202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0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交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581元、支付滞纳金1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谨辩称,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被告将居室出租给原告工作人员的亲戚殷允障居住,被告和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殷允障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担保。2015年3月-2015年9月被告自己居住,被告同意支付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公用部位设备设施、供水系统、排水系统、车辆管理、电梯运行、配电系统、雕塑、娱乐、健身设施等服务。高层住宅服务费用每月1.52元/㎡,包括公共电费,费用按年收取。起始时间自通知领取钥匙的次月起计费。被告居住在小区6-0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55平方米。2014年10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向原告交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81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9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付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公司。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1元(计算方法:每月1.52元/㎡×94.55㎡×12个月=158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8.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由承租人殷允障缴纳问题。因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另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关,被告不能免除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81元。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73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