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6)粤0306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练思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练某因失业心情不好,饮酒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金坳工业区门口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昌盛百货店,推倒店内货架,打砸店内物品,并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摆卖的被子;随后练某又来到百货店隔壁被害人毛某经营的饭馆,将饭馆的灶具砸坏。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练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本案被害人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74元。案发后,被告人练某的家属同被害人李某、毛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练某家属向李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向毛某赔偿人民币100元,李某、毛某对练某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