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善民与韦节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民,韦节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王善民。被告:韦节国。原告王善民诉被告韦节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民诉称,被告韦节国在小庄工地施工,其在2012年下半年从我处订购石灰膏,双方约定每车320.00元,每拖拉机160.00元。从7月至9月份,被告韦节国共用33车加两拖拉机石灰膏,合计欠货款10880.00元。2013年8月,被告韦节国支付了2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80.00元。原告王善民提供以下证据:1、收料单二十二张;2、天威建工收料单四份。被告韦节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民提供收料单二十二份,主张于2012年向被告韦节国供应石灰膏,原告将石灰膏送往小庄工地后,由被告韦节国的收料员谢立波出具收料单。上述收料单中仅载明了车数,未载明单价,原告主张石灰膏每方为160.00元,三轮车每车拉2方,计33车,拖拉机每车拉1方,计2车,并提供其向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石灰膏的收料单证明车的容量及单价。经本院向谢立波调查,谢立波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系其本人出具,当时在工地上负责帮被告韦节国收水泥、沙、石灰、钢材等建筑材料,但不清楚具体单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谢立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善民与被告韦节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虽然没有载明单价,但是根据原告和收料员谢立波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韦节国提供10880.00元的石灰膏,扣减被告韦节国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韦节国还应支付原告8880.00元货款。被告韦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节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民货款8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20.00元,均由被告韦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