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学林与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林,孙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38号原告吴学林,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长和,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吴学林与被告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林、被告孙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此前给付利息7千元,现欠本金和利息合计2.1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13万元,合计2.13万元;被告同时给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和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吴学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长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孙长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林与被告孙长和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写明:“孙长和借现金壹万元,利息贰分,给朋友用。借款人孙长和,2008年7月1日”。2012年5月11日,孙长和给付吴学林利息7千元。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孙长和已给付吴学林利息7千元,核算为35个月(7千元÷2%÷1万元)的相应利息,即利息给付到2011年6月1日,故孙长和应给付吴学林自2011年7月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和偿还原告吴学林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6.25元,由被告孙长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