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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喜林诉被告王涛、被告王林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喜林,王涛,王林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02号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涛,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6日,住址同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诉被告王涛、被告王林乐(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诉称,原告经营的餐馆与被告王涛的餐馆相邻。2015年7月19日上午6时30分,被告王涛将早餐火炉的出口故意对着原告餐馆门口的餐车。原告发现后遂找被告王涛理论。因被告王涛不愿挪开火炉,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撕扯。后被告王林乐也冲过来帮忙抱住原告的脖子,被告王涛抓住原告手指用嘴咬并使劲往后掰,同时用脚踢向原告。原告父亲康宏斌前来劝架也被被告王林乐推到在地。原告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双手皮肤裂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917.5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6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陈仓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雷爱丽及康宏斌证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户口簿复印件、���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踢倒了我的豆花桶还抓住我的衣领,我并没有动手打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苗璟、胡荣辉、王小鱼、刘世平证言。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对其进行了了殴打致其受伤,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4356.8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反诉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经营的康家岐味香餐馆与被告王涛经营的秋香食府餐馆相邻。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涛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反诉被告)遂将被告王涛的豆花桶踢翻在地。被告王涛与被告王林乐(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撕扯过程中致康喜林手部受伤。当日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往宝鸡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及双手皮肤裂伤。原告(反诉被告)共计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9458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还支付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诊查费、西药费等共计1489.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917.5元。原告(反诉被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于2015年7月26日前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陈仓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雷爱丽及康宏斌证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复印费票据、证人苗璟、胡荣辉、王小鱼、刘世平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就本案而言,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原、被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涛、王林乐关于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两名被告均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另外承办人还于庭后前往原告受伤时入住医院调取了其受伤时的相关医学影像资料,并邀请该医院相关人员对原告伤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为:“中指趋于扭伤的可能性较大,无名指符合撕扯牵拉伤的特征,基本可以排除手部系直接击打地面受伤的可能性”。从以上结论基本可以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王涛、王林乐的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王林乐、王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邻经营,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在与被告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没有采用正确理性的方式处理,反而首先将被告经营中的豆花桶踢翻,致矛盾升级,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涛、王林乐在冲突过程中,亦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在撕扯中致原告手部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945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诊查费、西药费等共计1489.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917.5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0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52119元/年收入略高,本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较为符合本地同等行业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00元(7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7、鉴定费32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1379.5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24413.85元,被告王涛、王林乐承担70%责任即56965.65元。关于反诉部分:原告王林乐主张被告康喜林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致其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6.88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本诉中冲突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但原告王林乐住院的时间却为2015年7月26日,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及契合性。且从诊断结果来看,前列腺增生及前列腺炎等病症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康喜林的侵权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与被告康喜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王林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王林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喜林(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65.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本诉2040元+反诉25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反诉被告)康喜林承担313.5元,被告王涛、王林乐(反诉原告)承担7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