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庆福。委托代理人:贾鹏程、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下称恒福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福公司是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商贸综合楼(下称涉案大厦)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之一,一审法院(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2448号案(下称第2448号案)处理结果与恒福公司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恒福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二)涉案大厦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依法只能登记在西郊村委的名下,二审裁定以恒福公司没有提交产权权属证书为由,认为恒福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身份不适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使恒福公司求诉无门,有违司法原则和公正。(三)二审法院(1997)穗中法房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在查明部分对恒福公司拥有权益的房屋位置表述为“东半部第三至六层”是笔误。(四)第2448号案虽然是清租诉讼,但因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工贸实业发展公司与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恒福公司共同签订的《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公司实际上各自享有并经营涉案大厦的部分物业,第2448号案虽判决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租责任,但实际上是由三公司共同以各自享有的物业承担责任,故第2448号案所涉租金的标准、数额等的确定与恒福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恒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就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四经济合作社诉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租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5日作出的第2448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恒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工贸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并经营涉案大厦的部分物业,第2448号案判决结果实际上是由三公司共同以各自享有的物业承担责任。依据其上述主张,恒福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至少在第2448案执行阶段就应当知道该案的存在。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制度,在该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而该法是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恒福公司主张其系第2448号案第三人对该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故恒福公司的起诉期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6月30日止。恒福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不论是否本案第三人均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综上所述,恒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海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