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6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仓、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6日在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的夫妻生活期间,被告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有时赌资上千;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招花惹草,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腿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之陋习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8间、大货车1辆、现代牌小型客车1辆、五菱之光小型客车1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过程、孩子的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分居时间也对,但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财产中,现有房屋、大货车一辆、“现代牌”小型客车一辆(现在也就值30000元左右)。还有小型客车一辆是“长安牌”,不是五菱牌的,都快报废了。大货车消费贷款还没有还完。原告所说的我有打麻将赌博是无稽之谈,我只是娱乐而已。我没有酒后耍酒疯殴打原告。我今年打了原告一次,还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原告将一个男人叫到家里,被我发现,我抽打了原告的脸部。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我前段时间也只是去舞厅跳了几次舞,并没有不顾家,更没有与女子关系暧昧。我们现在感情还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能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6日在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4日,生育一子马玉晋。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因锁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有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以后双方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自主婚姻,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