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晶、张丽、海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晶,张丽,海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116号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吉双,女,汉族,系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晶,女,蒙古族,个体。被告张丽,女,汉族,系通辽市房产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职工。被告海平,男,蒙古族,系内蒙古民族大学化学化工学院教师。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晶、张丽、海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吉双,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5月18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24%,贷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张丽、海平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晶进行了展期借款。2015年4月至今,经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晶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1‰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丽、海平对被告张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晶辩称,欠款属实,尚欠本金100000.00元,开庭前已经将所欠的利息3465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与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尚欠的本金1000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1‰计算,本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偿清。被告张丽、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海平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晶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张丽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24%,贷款期限一年,以月为期,按期还款。贷款到期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晶分别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期限一年,展期月利率21‰。被告张丽、海平仍做为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仍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5年4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晶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650.00元,合计1346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当中,被告张晶于开庭前已经将所欠的利息34650.00元与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未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展期合同二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张丽、海平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丽、海平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晶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晶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换算成年利率为25.2%,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调整。被告张丽、海平自愿为被告张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海平对被告张晶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偿还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计息利率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市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被告张晶、张丽、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