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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小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陈小松。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代理审判员严婷、人民陪审员赵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交纳管理费和购买保险的义务,且不参加车辆年审。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并于7日内将被告的挂靠车辆转出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支付管理费11200元。被告陈小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松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川E2****车挂靠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在挂靠期间,被告每月向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600元;保险到期,被告必须按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和交纳保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是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挂户车辆未按时参加年审或者脱保,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车辆挂户协议》,并将车辆转出;车辆挂户协议有效期八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等内容。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不按协议交纳管理费,被告2014年3月尚欠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200元,从2014年4月起不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欠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二级维护费2600元(200+600元/月×4月)。2013年7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君安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君安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不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7800元。2015年6月13日,保险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续保手续,也没有交纳保险费。2015年5月31日,被告的挂户车辆川E223**年审到期未参加车辆年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并支付所欠的管理费、二级维护费10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四川省泸州市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后,原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松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现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管理费2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管理费、二级维护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车辆挂户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管理费、二级维护费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管理费、二级维护费10400(7800+2600)元。关于原告提出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的主张,因被告挂户原告的川E223**号车辆已脱保,且未参加年审,被告不购买保险、不年审的行为致不能实现车辆挂户协议的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挂户车辆川E223**号转出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松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川E2****号车的《车辆挂户协议》。二、被告陈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10400元。三、被告陈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挂户车辆川E2****号车从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转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华代理审判员  严 婷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庆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