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卜彩芳与李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彩芳,李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645号原告卜彩芳,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新治,系原告卜彩芳之父。被告李红,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卜彩芳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卜新治,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邱向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2年腊月二十七日(公历2013年2月7日)为该笔借款提供书面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农历2015年6月20日还款1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按时还款则没有利息,若未按时还款则连本带利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两支、协议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邱向平共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2年腊月27日即公历2013年2月7日为邱向平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按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按约定应当承担邱向平于2012年1月7日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481号调解书、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白雄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邱向平索要借款,但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调解书中的26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本案已经过诉讼,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已调解过,重新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佳县人民法院传票、佳县人民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书、推荐信、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经法院达成调解,且原告申请查封了借款人邱向平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推荐信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撤诉,是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他人出庭应诉,原告对被告撤诉不代表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撤诉还因为当时调解的还款期限未到,且因法官劝导才撤诉的。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邱向平向原告卜彩芳分别借款26万元、27万元。2013年2月7日(农历2012年腊月27日),原告与邱向平、被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本案诉讼的26万元由借款人邱向平于2014年12月20日(农历)还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农历)还1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按时还款则没有利息,如没有按时还款则连本带利还清;被提供保证担保。后因邱向平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向平和被告偿还5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佳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邱向平分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对分期还款数额及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在该案诉讼阶段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处于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邱向平、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笔借款经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邱向平偿还,原告已对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该案现处于执行阶段。同时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本案被告李红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现原告因借款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担保人单独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彩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