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廖志银与杨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银,杨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41号原告廖志银,上饶市信州区第十一小学教师。被告杨伊彬,沙溪中心小学教师。原告廖志银诉被告杨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银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伊彬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廖志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5年初归还1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约定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伊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伊彬向原告廖志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志银人民币叁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另,借条注明“2014年12月26日还1,000元,余款29,000元分期归还:2015年春节前还10,000元、端午节前还10,000元、2016年春节前全部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9,000元,尚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杨伊彬向原告廖志银借款30,000元,至今尚余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伊彬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其中1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10,000元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伊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志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另10,000元从2016年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廖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