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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鲜、朱峰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鲜,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淮安康乐世界农牧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东昇花园G-2、G-3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鲜。被告朱峰。委托代理人。被告章海燕。被告张鹏。被告胡浩之。被告淮安康乐世界农牧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淮泗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月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鲜、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淮安康乐世界农牧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一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章海燕,被告胡浩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鲜、张鹏、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朱峰召集主持下,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共同开会,作出大事会办。会议中,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擅自决定进行技术性操作,贷款400000元给公司员工陈某。同时,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承诺,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四人均在大事会办上进行了签字。此后,按照大事会办的精神进行技术性操作,被告朱峰安排陈某的女儿陈鲜与原告巨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康乐公司与原告巨一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巨一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陈鲜发放了4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鲜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巨一公司认为,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四人擅自决定进行技术性操作贷款400000元给被告陈鲜的行为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大事会办可以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就被告陈鲜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构成了债务加入。现被告陈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应与被告陈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乐公司作为被告陈鲜在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处贷款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鲜、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偿还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康乐公司就被告陈鲜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陈鲜、张鹏、康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峰辩称:1、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大事会办的原件,对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提供的大事会办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朱峰未参与过大事会办;2、即使大事会办是真实的,与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的该笔借款之间也无关联性,大事会办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陈某贷款;3、依据大事会办中“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这些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朱峰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011年12月13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尚未向被告陈鲜发放借款,被告朱峰不可能就未形成的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4、大事会办中提及的出现风险是指贷款无法收回,对此,如与会人员需承担责任,也仅是工作上的责任。被告胡浩之辩称: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对其诉称的大事会办,应提供原件;对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胡浩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被告胡浩之不予认可;如果大事会办被认定属实,被告胡浩之所需要承担的也仅仅是贷款无法收回的岗位责任。被告章海燕辩称意见与被告胡浩之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13)淮小民初字第2012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四人在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任职期间,于2011年12月13日共同签订大事会办一份;大事会办主要内容为“因陈某同志个人问题,公司出现重大危机,为挽救公司、平稳过渡,经与会人员研究,从挽救公司的角度帮助陈某暂渡难关,进行贷款技术性操作肆拾万元。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2012号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因本案被告朱峰对判决不服上述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朱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1年12月13日,被告朱峰、章海燕、胡浩之、张鹏及案外人陈某仍属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在职人员,其中被告朱峰任总经理,被告章海燕任会计,被告胡浩之、张鹏任信贷员。2011年12月14日,陈某女儿陈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内容。当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鲜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鲜仅归还了2012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贷款本金尚未未还。另查明: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为证明被告康乐公司为被告陈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法庭提供了保证合同一份。在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崔济忠”的签名并加盖了“康乐公司”印章,崔济忠系被告康乐公司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康乐公司到庭辩称,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崔济忠”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康乐公司”印章也并非真实印章。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到庭陈���,认可其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康乐公司”印章与被告康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不一致;涉案的保证合同是由被告陈鲜的父亲陈某经手办理。陈某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接受承办人员调查时陈述,涉案贷款手续并非由其本人办理,康乐公司的印章由案外人私刻。以上事实有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大事会办复印件、本案原审开庭笔录、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的大事会办是否属实及该大事会办与被告陈鲜的贷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二、依据大事会办中“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这部分内容,能否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就被告陈鲜的贷款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康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的大事会办属实,该大事会办与被告陈鲜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大事会办的原件,但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四人于2011年12月13日共同签订大事会办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朱峰、章海燕、胡浩之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大事会办原件为由否认大事会办真实性的辩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事会办的内容,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向被告陈鲜发放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被告陈鲜与陈某的关系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巨���小贷公司诉称的借款就是大事会办中提及的为帮助陈某而发放的款项,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的大事会办这一事实与其诉请的被告陈鲜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大事会办中“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这部分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就被告陈鲜的贷款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鲜,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相互之间并无有关债务加入的三方或双方协议;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是否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基于能否依据“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这部分内容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向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的字面意思理解不一致,从前述内容的字面意思解释无法确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作出了共同承担何种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依据大事会办的前部分内容能够认定,大事会办签订的背景是“因陈某同志个人问题,公司出现重大危机”,大事会办的签订的目的是“为挽救公司、平稳过渡”;第三、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在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任职期间,可以作为原告巨一小贷公司的在职人员履行职务,也可以作为独立于原告巨一小贷公司的第三方向巨一小贷公司作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结合大事会办的签订背���与签订目的,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应是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在职人员的身份共同签订了大事会办。综上,结合“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是出现在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为履行职务而共同签订的大事会办中,以及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共同签订大事会办时在原告巨一小贷公司的任职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依据“如此笔贷款出现风险,与会人员共同承担”无法认定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以独立于公司的第三方的身份向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系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依据大事会办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作出了愿意基于其他的合同关系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有康乐公司股东崔济忠的签名,但崔济忠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即使该签名确系崔济忠所签,其作为股东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故无论保证合同上崔济忠的签名真实与否与康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无关。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康乐公司印章与被告康乐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作为专业贷款公司,其在明知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下,未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现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康乐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或被告康乐公司明知该保证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因此,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康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鲜发放了贷款,陈鲜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要求陈鲜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鲜应偿还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峰、章海燕、张鹏、胡浩之、淮安康乐世界农牧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8元,由被告陈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