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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昌胜与汪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胜,汪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34号原告:赵昌胜,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汪发权,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张先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敬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昌胜与被告汪发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胜、被告汪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栋、易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胜诉称:2015年11月6日13时10分,原告赵昌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世傲汽贸展示厅路段时,遇同向汪发权驾驶的皖BPAX**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2520150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发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昌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昌胜当天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内踝骨折,2、多处外伤。经过73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一月门诊复查一次;4、门诊随诊。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6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繁昌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峨山镇沈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费求偿依据。6、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营业执照”经营者俞荣新系母子关系。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电动车修理费支出情况。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9、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汪发权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赔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动车定损单。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10分,原告赵昌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世傲汽贸展示厅路段时,遇同向汪发权驾驶的皖BPAX**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2520150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发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昌胜无责任。原告赵昌胜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处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功能锻炼,一月门诊复查一次,门诊随诊。2016年1月19日繁昌县峨山镇沈弄村出具证明一份:繁昌县峨山镇沈弄村王庄组俞荣新烟酒杂店,由峨山镇沈弄村王庄组赵昌胜经营。俞荣新与赵昌胜系母子关系。皖BPA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汪发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汪发权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439.62元。本院认为:(一)、因原告的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药费:15439.62元;2、误工费:住院73天+休息60天=133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13300元;3、护理费:住院73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3天30元=219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1229.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2100元。超过强制保险的数额为41229.62元-32100元=9129.62元,该数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共承担41229.62元。被告汪发权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439.62元,该数额由原告返还,扣除被告汪发权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返还1503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昌胜各项损失26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给付被告汪发权1503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昌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昌胜承担81元,被告汪发权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