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述波与黄世堂、陈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波,黄世堂,陈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345号原告陈述波。委托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堂。被告陈蓉。委托代理人磨增奎,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述波诉被告黄世堂、陈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达,被告陈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公务员小区的套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套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指标转让费为人民币50000元,并另行支付二被告原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二被告配合原告改好购房合同的更名等一切手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元指标转让费及30000元定金后,被告黄世堂对原告不理不睬,至今未能联系上,不配合原告办理购房更名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购房手续。为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陈蓉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80000元,但其均以其丈夫不在家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购得此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无法履行,其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套房指标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指标转让费、房屋定金合计800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套房指标转让协议》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共同证明被告转让套屋指标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共同证明原告支付50000元指标转让费及另行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被告黄世堂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蓉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陈蓉与黄世堂是半路夫妻,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协议离婚。涉案指标房是被告黄世堂的指标,后因被告黄世堂不符合购房条件而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亦不可预测,不是被告陈蓉违约引起,被告陈蓉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已将购房定金30000元退回被告黄世堂的单位,原告可持收据到该单位办理退款手续。虽然陈蓉在与黄世堂夫妻存续期间以甲方名义将房屋指标转让给原告,但陈蓉完全没有享受到该合同的利益。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因该指标房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即手续均由黄世堂处理,陈蓉当天已将50000元转让费交给黄世堂,现黄世堂故意逃避自己应该履行的责任,产生的后果因由其个人承担。另外,被告陈蓉已身患××,××已欠十多万元的债务,无返还原告款项的能力,原告还是找黄世堂还款比较有保障。综上,被告陈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指标房的纠纷即退款等一切情况由黄世堂处理;3、被告陈蓉的诊断书及费用清单,证明陈蓉身患××,如让陈蓉退款非常困难;4、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欠条,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处理,由黄世堂负责;5、申请报告,证明被告黄世堂单位单位要求其写申请以退回购房定金,30000元现还在单位。本院认证:被告陈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内部划分,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对证据5,原告认为这只是草稿,不予认可。被告陈蓉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黄世堂原系来宾市兴宾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现已离职。2011年2月2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二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套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城南新区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具体约定如下:“一、转让的套房位于城南新区兴宾区公务员小区,集资面积138平方米,户型三房两厅两卫,楼层、房号未选。二、该套房转让价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交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套房指标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甲方同时将该套房原购定金发票给乙方,该房所有权归乙方拥有。余下房款由乙方负责交清。四、如甲方违约,如数退回房子转让价,房子则按市场价赔偿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追加赔偿的权利,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则不属于甲方违约,但甲方应全额退还转让金给乙方。五、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改好购房合同的更名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指标转让费及30000元购房定金。之后,被告黄世堂未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以致原告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可从原告知道合同无法履行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蓉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已知道合同无法履行,但认为利息计算应从原告知道被告不履行合同之日即2015年12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套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指标转让费50000元及购房定金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未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以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陈蓉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陈蓉亦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免除合同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套房指标转让费及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被告陈蓉抗辩称合同履行不能是由于不可预测的因素、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不能是因为被告黄世堂不符合购房条件;且二被告在知道合同履行不能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亦没有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据此,二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应自原告知道合同履行不能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黄世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述波与被告黄世堂、陈蓉签订的《套房指标转让协议》;二、被告黄世堂、陈蓉共同返还原告陈述波指标转让费及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三、被告黄世堂、陈蓉共同支付原告陈述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世堂、陈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朱卢璐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