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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泽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通,男,汉族,1964年11月生,住献县。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安泽通借用了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2011年7月28日,安泽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因赵子札工地用款紧张��用李娟现金六万元(6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如未还清按银行利息二倍计算。安泽通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5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献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安泽通私自刻制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安泽通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2012年,张昧才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4万元,本院追加了安泽通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安泽通并帮助其承揽了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使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而将40000元现金借给赵子札工程使用,原告的损��应由安泽通和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泽通承担还款责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2004)献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2012)献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安泽通给原告李娟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据条一份,并加盖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安泽通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自来本院领取传票至今未对欠条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安泽通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但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安泽通私自刻制,因此,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安泽通的个人行为,应由安泽通个人偿还。另外,该借款虽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但又约定如���还清按银行利息二倍计算,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资质出借给了被告安泽通,致使安泽通承建了黄骅赵子札工地,安泽通又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将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安泽通,安泽通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因此,该借款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用、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刑事责��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安泽通将该借款用于黄骅赵子札工地的证据,故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安泽通的该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泽通偿还原告李娟借款6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安泽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李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初,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常郭镇赵子扎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赵子扎新居民区工程,安泽通为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资金紧张,安泽通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安泽通签字并加盖了赵子扎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借款用于赵子扎工程,对于上诉人的损失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安泽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安泽通,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忽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也曾以相同的方式向张昧才、张昧良借款,安泽通为经办人,加盖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子扎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章,以上两案经献县法院审理均判决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泽通承担连带责任,该两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上诉人庭审中另补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安泽通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安泽通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是出借资质,而是安泽通代表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泽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补充意见属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589号、1591号民判决书,以证实安泽通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其已申请再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安泽通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1589、159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而取得了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权利,安泽通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安泽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依照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对外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施工��要款项向本案上诉人李娟借款,李娟有理由相信安泽通代表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泽通偿还,安泽通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由安泽通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李娟借款6万元。综上,上诉人李娟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泽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李娟借款6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泽通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